孫先生在一家公司從事銷售工作,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.一年后,孫先生接到了公司口頭通知,解除雙方勞動關系。孫先生一怒之下申請了勞動仲裁,仲裁判定雙方仍存續勞動關系。
公司不服,訴至法院,要求認定雙方已協商解除勞動關系。
孫先生認為,他與公司的勞動關系并非協商解除,而是公司口頭通知其解除勞動關系,他認為公司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不合乎勞動法的規定,要求法院予以撤銷,認定雙方仍存續勞動關系。
庭審的焦點在于雙方是協商還是單方面解除?法院認為,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系公司單方口頭向孫先生提出,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是公司方面的原因。認定雙方仍然存續勞動關系。
依據《勞動法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: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:(一)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;(二)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;(三)嚴重失職,營私舞弊,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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